国民年金制度
发布时间:2022-03-02 16:53:50 点击次数:26 文章作者:
——即“国民养老金”制度。国民年金可视为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环,而在欧美国家所推动的社会安全及社会福利制度中,社会保险为推行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政策,其实施的方式一般可分为俾斯麦模式(BismarckModel)及贝佛里奇模式(BeveridgeModel)两种,前者着重社会保险的精神,具强制性,且以劳工为主要的投保对象,此一制度的实施以英国的社会福利制度为代表;后者则强调普及式的福利,其社会保险强调均一费率及均一给付,其中,均一费率是指是指所有的劳工及自雇者均缴交均等的费用,惟劳工所缴交的费用是由雇主及政府分摊;而均一给付是指每一位被保险人均有相同的给付,但对小孩及妇女等依赖人口的需求则由政府提供补充性的给付,此一制度的实施以德国为代表。除了俾斯麦模式与贝佛里奇模式之外,还有强调普及式的社会安全制度的瑞典模型(SwedishModel),此一模型是由社会安全制度,积极的劳动市场政策,以及庞大的公共服务部门所共同形成的,由于社会安全制度是瑞典国家的核心,且直至1990年以前,此一模式在瑞典的推动均极为成功,故被称为是瑞典模式,一直到1990年代的末期,因为受世界大战及经济危机的影响,瑞典政府才将其修正为新的年金政策,称之为法定加年金给付,而此一制度的支付方式大抵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为基本年金,第二层为法定强制性与薪资有关之制度,第三层则是依劳僱协约所提供之企业附加年金。不论是采用那一种模式,社会福利的产生基本上都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经济安全,而针对老人经济安全的议题,则根据世界银行于1994年所出版的“避免老年危机”的研究报告中,曾提出老人经济保障制度可透过三种功能来达成,分别是再分配、储蓄,以及保险等三个层面来达到保障老人济安全的目的,其中,第一层为采强制性的法定公共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或社会津贴,以减少老人的贫穷问题;第二层采任意性的员工退休金制度,第三层则是采任意式的人保险持续方式,透过这三层的保障及其共保之方式,可以解决老人的经济风险,从而达到经济保障的目标。先进国家之国民年金制度近年来均有较大幅度的改革,此乃由于人口老化日趋严重,老年年金给付增加快速,已严重影响其国民年金制度财务的健全,加以经济发展迟缓,不足以因应庞大的老年给付支出。如以提高费率来挹注的方式却又导致雇主负担的增加,进一步影响经济发展,致使财务问题更为严重。因此,各国多以降低给付、减少支出或限制给付资格与条件,作为老年年金制度改革的重点,如美国即于一九八三年的社会安全法案修正案中,即已规划将给付年龄于21世纪初逐步提高至六十七岁,以求制度财务之健全,并减缓对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大体而言,在1990年代开始,世界各主要国家实施国民年金制度的趋势,便已逐渐视经济条件的改变而逐渐调整其相关的费率或保费。日本的国民年金制度:官方年金承担着作为老后的所得保障的主要支柱,实质性地支持高龄者老后经济生活的作用。所以,采取的是随着工资与物价的变动,来权衡支付与领取的平衡的系统,所以,从开始支付年金到开始领取年金为止的这段期间,即使社会经济发生很大变化,年金的价值也会得以相应的保障。以上之所以能够得以实现,是因为每个人在工作期间都必须加入官方年金这一制度,构筑了安定的保险集团,对于领取者来说,个人能力无法控制的物价的上涨等状况,对应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领取金额的改善所必需的财力来源,由其之后的年代支付,也就是说年代间抚养的制度。日本的年金制度体系,以前分为以民间普通工薪阶层为对象的厚生年金保险,以公务员为对象的各种共济组合,以个体经营者为对象的国民年金制度。但是,像这样各自分立的话,随着就业构造,产业构造的变化,财政基盘就会变得不安定,不能期待长期的安定,随着制度的变化,在领取与支付间就会产生不公平现象。所以,根据昭和六十年的改正,导入了全国民共通的基础年金,厚生年金和共济组合作为追加,领取与报酬成比例的年金。另外,为了保障工薪阶层的更加宽裕的退休生活,设有厚生年金基金。对于个体经营者来说,有在基础年金的基础上追加年金的国民年金基金。美国的社会安全制度源于1935年的社会安全法案,该法案原是为了提供老年给付,尔后陆续于一九三九年增加遗属给付,一九五四年加入残障给付,一九六五年加入医疗保障,逐步建立起主要的社会安全体系,不过由于其社会安全体系仅限于劳动者,而非全民性的国民年金制度,所以其财务来源主要是来自雇主与雇员所共同缴纳的薪资税,并且财务独立,甚少由政府提供补助。在美国的社会安全制度之体系下,政府方面并未负担任何费用,仅提供甚少额的补助款(平均低于每年总给付支出的1%),以支付部分被保险人的给付费用,社会安全税由赋税署(InternalRevenueService)负责收缴后,自动依各保险比例存入OASDI的基金帐户之内,该帐户仅能用来支付给付及行政费用,结余则可以用来投资于美国政府担保的附息有价证券。因此,保险费用结余运用的利润收入亦为财务来源之一,惟为防止基金的浮增,联邦政府已经自公元二千年起,将OASDI的税率由现行的5.6%调降至5.49%。此外,对于国民年金给付所课征之所得税,亦分别拨入OASDI基金帐户内,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达到专款专用的目的。英国较早提出关于国民年金制度的法令,首推1908年的老年年金法案(TheOldAgePensionAct),法案中明令规定政府应提供非缴费但有条件的老年年金。1911年英国颁布国民年金保险法(NationalInsuranceAct),亦为英国的第一个社会保险立法,内容包括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对于残障者实施残障年金。至1925年,由于老年人口比例的日渐增加,政府财政负担加重,遂颁布需缴交保费的“寡妇、孤儿和老人缴费的年金法案”(TheWidows,Orphans&OldAgeContributoryPensionAct),其内容为凡接受保险的工人,65岁退休时得领取缴费的年金,且原先符合老年年金法资格的人,仍可以继续取得政府的保险给付。英国于1946年通过国民保险法案(NationalInsuranceAct),该法案系以任何人均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且将老年年金纳入国民保险主要给付的项目之一,其保险费的缴纳与退休时的年金领取,皆采取均等制,凡缴纳足额保险费且届满退休的被保险人,可每周领取均等的退休金,当时将近百分之十的老年人口都涵盖在老年年金的保障之下,其后还有一连串的年金制度改革。而现行的国民年金保险制度包括国民基础年金与职业附加年金,其投保的范围以所有受僱者,其薪资所得低于投保的薪资下限,都有加保的义务。保险费的收取依薪资所得的高低而有所不同,低所得者不需要负担保险费用,给付资格为男性年满65岁,女性年满60岁,全额的老年年金给付额其基准约为男性劳动者平均收入的三分之一,若投保的年资不足,则年金按比例递减,而附加的年金则以投保的薪资为基础的全额给付,可以达到退休前的薪资百分之百的水准。1973年,英国政府通过有限附加年金方案,两年之后再重新通过社会年金法案,用以取代附右年金方案,并成为所得相关养老法案(StateEarningRelatedPensionScheme--SERPP),该法案的主要特色之一就是让那些已参加政府认可之私人年金方案得于退出政府方案,并对其他工作者提出年金给付,对于基础年金方案的内容有了较大的改善,惟随着人口结构的老化,以及申请年金的人愈来愈多,让整个年金制度的实施又遭逢经济的困境。从1979-1997年之间将近二十年的时间,为保守党主政的时期,在这段期间内,从柴契尔首相(MargaretThatcher)到约翰梅杰政府(JohnMajor),为改善国家的经济问题,均以削减政府的公共支出为主轴,惟社会安全支出仍大于其他的公共支出,主要因请领年金的人口呈稳定成长,而因失业而需社会助以维持生计的人亦愈来愈多,年金制度的财务问题依然没有办法解决,直至工党的汤尼布莱尔(YonyBlair)政府上台,并在一九九八年的社会福利政策之白皮书中提出了寻求年金的伙伴关系(PartnershipinPension)为诉求,其目的除了在保留基础均等的缴费式年金之外,并提出了石伙年金方案(StakeholderPension),此一方案亦为中所得者的私人年金提出了另外一种选择,而政府的第二年金(StateStakeholderScheme)则针对无法加入私人或合伙年金方案者,提供了另一种比SERPP更为优渥的待遇。从整体观之,英国国民年金制度的财务来源主要为保险费,其系采取综合保险费率制,政府不补助保险费,而仅负担给付费用的4%左右。此外,在国民年金制度下,有国民保险基金以及国民保险准备金基金两种基金。前者由普通税收项目下拨付,主要用来支应年金保险业务营运上经常性收支所需要的费用;后者则为保险费收入大于给付额部份所累积而成,运用上以购买政府债券为主,收益则直接拨付作为年金保险之用,主要用来支付未来年金给付之所需。在美洲的各主要国家中,加拿大是实施国民年金制度相对成功的国家之一,就其国民年金保险制度之财务来源来看其制度的特性,则其所施行的国民年金制度可视为是一种双层制,其第一层为老年安全年金,其财源主要来自于税收,由中央联邦政府负责;第二层为加拿大(或魁北克省)年金,其财源主要则来自于保险费,其由劳雇双方各半分摊或是由自雇者全额自负,政府不补助保险费,而只是负担行政事务费。在保险费率方面,1966-1986年的二十年间,其费率均固定在3.6%的水准,而后改采逐年增加保险费的方式,自1987年增加为3.8%,1987-1991年间,每年增加0.2%,1992-2001年间,每年增加0.15%,预估到2011年时,积存之年金基金将会足够支付应付的给付金额。澳洲地区实施国民年金制度的国家中,可以纽西兰为代表。一般而言,纽西兰的全民老年年金制度涵盖了全体居民,只要在年满二十岁以后,在纽西兰居住满十年,其中并有五年是在年满五十岁以后,即可领取由一般税支应的老年年金。但是纽西兰拟议中的“强制退休储蓄计划”,与现行制度有着极大的不同,其主要内容可分为适用对象,不适用对象,费用与给付,少数民族的给付,以及外岛居民的给付等几个部分。欧洲各主要国家中,实施国民年金制度的国家很多,其中德国及瑞典实行的比较好。德国的国民年金制度始于1889年,为全世界最早实施强制性社会保险年金制度的国家之一,且其社会保险制度是以老年经济安全的保障为主要的内容,并以受雇者为主要的保障对象。大体而言,一个工作45年的德国劳工,退休时即可以获得退休前薪资7%-90%的年金给付,平均领取国民年金的所得替代率亦超过50%。由于社会福利经费普遍的提高,导致国家的竞争力受到影响,1970年代中期,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着“福利国家危机”的问题,德国的经济力每况愈下,失业率节节升高,社会福利支出却并未减少,且有愈来愈多之趋势,由于社会福利给付及工资额成本逐渐提高,德国的国际竞争力亦呈现衰退的局面,如社会福利支出由1960年的21.7%上升到1970年的29.2%,1972年并达到33.0%的高峰。在东西德统一以前,其各有不同的社会福利制度,1990年两德统一,再经过1992年的金融改革之后,新制度适用于全体德国国民,其老年年金的计算方式为:老年年金=总所得积点×年金类别系数×即期年金值。至于其计算方程式中的积点,年金类别系数,以及即期年金值等,则各有其估算的方式与试算的标准。但此种估算方式并没有让德国的老年给付金额呈现好转的现象,因为自一九九0年,社会福利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降为29.2%之后,在1995年又上升至34.1%,这与德国企业的高成本有关,企业经营者除了必须支付较高的工资成本之外,还必须与劳工共同支付国民金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一九九五年才施行的长期照护险,而总计各项保险的费用占劳动报酬的42%;除此之外,僱主还必须单独支付职业灾害的意外险,其中约有一半(约占45%)的保险项目为法定的项目。除了社会福利给付偏高,企业所支付的工资之额外成本亦增加,造成企业竞争力的下降之外,政府亦让被保险人与企业同时担前东德邦境内的社会保障成本,此一支出与社会保险无甚关联,但却成为“与社会保险无关的”社会福利支出成本。另方面,德国人口结构的改变也为其社会福利带来更多的问题,根据德国的人口年龄结构预估,在2000-2010年间,其年青的人口(指0-20岁的年龄层)有下滑的趋势,而2020-2030年之间的青壮人口(指20-60岁的就业人口)则呈较快的下降趋势,而60岁以上的人口则呈现大幅度的增加,显示人口老化问题严重;而在相同时间内,德国妇女生育率则持续下降,平均生育的小孩仅有1.4人;人口的老化与生育率的下降,将使德国的社会福利问题更为严重。瑞典早在1913年即通过年金保险法(NationalPensionAct),但其给付方式并非为普及性,而是以资产调查形式的给付,直到1935年被修正为基本年金系统(BasicPensionSystem),使得67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残障者皆可领取,才让年金给付成为近代瑞典年金制度的雏型。然而,由于年金的给付额偏低,使得基本年金无法满足人民的需求,多数老人仍然依靠贫民救济生活,遂亦有“新济贫体系”(NewPoorLifeSystem)之称,直至一九四六年通过基本年金制度以后,其保障的内容才发生重大改变,将更多的国民纳入,且提高给付额,方才降低老人领取贫民救济的人数。一九五一年,改采新的给付模式,并将年金紧扣“生活成本指数”(Cost-of-life-Index),使得年金的给付更具弹性;一九五九年通过国民附加年金法案(NationalSupplementaryPension),将所得比例加入考量,退休年龄亦从原先的67岁降至65岁,且接受其自由选择在60至70岁期间退休,随着退休年龄的改变,年金给付额亦随着调整。1960年代开始,瑞典的社会安全年金制度主要可分为基础年金及附加薪资相关年金,且年金基数依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以适时调高给付水准,而基础年金部分则为人人平等,已婚者虽皆可请领老人年金,但两者相加之年金总数却少于一个单身年金数的两倍。一九七六年开始实施部分年金制度,一九九四年,规定领取年资包括年龄需于60-65岁间,且工时至少需每周减少五小时,剩下之时需每周至少17小时,申领者需从45岁起,且需有十年的工作期。大体而言,社会安全制度可视为是瑞典国家的核心,其采用的社会福利模式是由社会安全制度,积极的劳动市场政策,以及庞大的公共服务部门所形成,属于普及式的社会福利安全制度,此外,相较于欧洲的其他国家而言,其所得较为平均,失业率较低,但经济成长率相对偏低,通货膨胀率则较高,在1990年代经济尚未产生之前,瑞典的社会福利政策尚称成功,但至二次世界大战至1997年之间,瑞典的年金政策修正为与所得相关的法定附加年金给付(Earning-relatedSupplementary),但该年金给付仅足够老人的基本生活之所需,年金制度的内容仍有待改善。从整体保险制度的财务观点,瑞典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其国民年金给付的财务来源,大部份来自于被保险人所缴交的保险费所成立的“保险费预备金制度”基础,只有小部分来自年金预备基金投资的收益。政府原则上并不给予任何保险费用补助,但是为了使年金给付额能支应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基本经济生活之所需,瑞典政府在一九三0年代中期立法,允许由国库税收来支付年金的开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年金经费即改为以征收年金税(PensionTax)方式来支应。而在目前瑞典的国民年金保险制度中,基本年金制度下的各项给付之经费,来自于保险费收入及国库税收的补助,附加年金之经费来源主要来自保险费收入,部分年金部分给付之经费,则由社会保险局所监管的保险基金来支应。由于拉丁美洲地区的国家之所得相对偏低,因此,政府推动国民年金制度相对上较为困难。亚洲地区实施国民年金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相对较少,仅以日本、新加坡及台湾的例子来作说明,其中,日本实施国民年金制度的时间虽久,但已面临了财务上的困境,目前正在作较大的改革,而台湾则是师法日本实施国民年金制度的经验,正积极的规划,但尚未真正的实行。日本在1959年制定“国民年金法”,加入者为20岁至59岁而未适用其他公共年金者,且70岁以上高龄者提供老年福利年金,并于1961年正式实施,同时并建立各种不同的年金保险制度之间,彼此通算的方法。大体而言,日本的法定年金保险制度大抵可分为六种,分别是共有国民年金保险、厚生年金保险、国家公务员等共济组合保险、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组合保险,以及农林渔业团体共济组合保险等六种。而每一种制度之被保险人均可以为国民年金之被保险人,因此,许多被保险人皆享有双重年金保障。日本国民年金保险制度的财务来源,主要来自保险费及准备金的孳息收益,政府仅负担给付费用的三分之一,行政事务费用及经济上有困难者,得免缴保险费期间的保险费用,但不补助保险费。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度强调以自助互助的精神,建立一个以家庭为中心的保障模式。中央公积金成立于1955年,就性质而言,是一种强迫性的储蓄制度,由劳雇双方每月固定提拨所得的一定比例存入个人帐户,用以支应被保险人遭遇特定事故与老年之所需,其设订的提拨率为40%。劳雇双方的提拨率,会随着国家经济状况随时调整。此外,政府为提升企业竞争力,通常会在经济不景气时,将雇主负担的费率调低。每个会员在中央公积金基金局都有三个个人帐户,即普通帐户、医疗储蓄帐户,以及特别帐户。劳雇双方提拨的费率,在三个帐户的分配比例为普通帐户占30%、医疗储蓄帐户占6%,以及特别帐户占4%。普通帐户的金额,可用于购屋、就学、购买核可之商业保险及投资计画,或移转增加父母退休帐户的余额。医疗储蓄帐户仅可用于支付住院及特定门诊费用,例如洗肾、放射疗法、化学疗法、支持疗法、B型肝炎疫苗注射,以及门诊眼科手术等。特别帐户用于老年特殊状况,在此帐户内的储金,除非遇有紧急的事故,被保险人不可以随时支用。中国台湾2002年5月21日所公布的国民年金法草案,明文规定政府办理国民年金保险,保障国民老年及其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因此,凡年满25岁,未满65岁,在国内设有户籍,未有应参加相关社会保险为保险者,相关社会保险自愿加保对象且正参加相关社会保险者,以及已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都应强制参加国民年金保险为被保险人;而已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或符合农民健康保险加保资格之农民,亦得向保险人申请自愿参加国民年金保险为被保险人。保险费率的估算方式各年不同,第一年的保险费率为全额年金的10%,但自第二年起,若为年满六十五岁的国民,其对年满二十五岁至六十四岁的国民之比值超过20%时,每升高2%,则自动调高0.5%;另外,由保险人至少每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四十年,若保险基金不足以支应未来十年给付需求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重行调整拟订。而当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岁,或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者,受益人依法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包括老年年金,身心障碍年金,以及丧葬给付及遗属给付。除此之外,国民年金保险基金的主要财源包括保险费及其孳息,滞纳金,利息及罚锾收入,基金运用收益,公益彩券盈余专供政府补助或负担款项,以及其他收入等。(参考台湾国立空中大学中部地区主任、国政会财政金融组兼任研究员谢明瑞〈2004年2月3日〉《国民年金制度之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