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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3-02 17:00:25      点击次数:124      文章作者:
——行业规范。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号发布。共十九条。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为了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